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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监发〔2006〕7号
河南省监察厅对《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
参与由当事人出资的旅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许昌市监察局:
你局《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参与由当事人出资的旅游有关问题的请示》(许监〔2006〕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豫监〔1999〕1号第五条“执行职务时”的理解问题。根据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制定精神,“执行职务时”应为履行职务期间,包括节假日以及下班时间。因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所办案件尚未结束,在节假日期间参与由当事人出资的旅游,应属于“在执行职务时”。
二、关于人民警察参与由当事人出资的旅游是否以故意为主观方面要件的问题。我们认为,人民警察参与由当事人出资的旅游应以故意为主观方面的要件,这里的“故意”应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很清楚是案件当事人出资的旅游;另一种是对该旅游是否由当事人出资有模糊的认识,不敢确定是否由当事人出资,但对是否由当事人出资听之任之。请你们在执行该条规时酌情处理。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二日
抄送:各省辖市监察局、省公安厅。
(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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